盗用直播视频卖货,版权警钟需敲响
【案件详情】
甲公司通过搭建直播间,策划、拍摄直播内容进行直播带货,销售女装,效果颇佳。但在一段时间后,甲公司发现其在微信视频号的经营情况每况愈下。经过调查,甲公司发现原来是某鞋帽店盗录了自己的直播录像,并通过技术手段在微信视频号进行视频回放,以此来直播带货。经排查,某鞋帽店直播中的场景、画面、主播、口播内容与甲公司直播间的内容完全一样。此外,某鞋帽店直播间的顾客误以为是真实直播,在直播间聊天区发送互动消息,如主播问“第一次来到直播间的家人们扣个1”,评论区陆续出现回复“1”的情况;而顾客就商品的情况在聊天区发信息询问时,画面中的主播则毫无反应。甲公司据此起诉某鞋帽店,要求其不再使用自己的直播录像,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并赔偿损失。
【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公司主张权利的直播带货系列视频,其内容通过直播间场景搭建、灯光、音乐、道具、主播话术、捧哏互动、商品展示等综合构成,均由原告摄制完成,无论是在直播画面还是在创意上,其视频所展现的内容均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选择与编排,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被告某鞋帽店擅自复制原告作品并通过互联网传播未获得相应的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