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剧被“盗播”?万元赔偿敲警钟!
【案件详情】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通过其官方运营账号,在某平台向公众提供甲公司享有权利的短剧全集内容,虽命名与收费规则不同,但内容相同。甲公司发函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然而乙公司未予回应。随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公司提交了涉案短剧的发布截图、承制协议、授权书等证据,授权链条完整,足以确认原告享有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维权权利。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该行为已落入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短剧的类型、价值、独创性、知名度、传播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案情分析】
本案中,涉案短剧是创作者思想与情感的表达,且其作为数字化视频,客观上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结合其制作方式来看,属于类电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享有权利的短视频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他人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